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金簡-115-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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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未記載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易卷第 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因生活經濟壓力所需,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被害人戊○○等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女子、從事洗碗之零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4 辛○○(提出告訴) 假宅配客服要求開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 4萬9015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庚○○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庚○○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不知情之蘇昶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不知情之蘇○杰(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庚○○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蘇○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蘇昶豪之證述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以申請補助款,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因詐騙訊息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難以相關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假宅配客服要求簽署託運條款 113年10月23日18時13分許 8012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 4萬1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4日0時14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癸○○(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8時3分許 2萬9985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 3 丙○○(提出告訴) 假賣場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9213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辛○○(提出告訴) 假宅配客服要求開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乙○○(提出告訴) 假銀行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6 甲○○(提出告訴)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3日17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7 己○○(提出告訴)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8 壬○○(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 4萬9204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3日17時25分許 3萬6123元 9 丁○○(提出告訴)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蘇○杰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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