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簡-120-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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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3、32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成立調解、告訴人劉宣惠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簡卷第39至52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王怡文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蔡慶輝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4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緯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宣惠提出之對話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告訴人王怡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蔡慶輝提出之匯款資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明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宣惠 113年5月、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6日12時21分 5萬元 2 王怡文 113年5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4日10時22分 5萬元 3 蔡慶輝 113年6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同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秋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慶輝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慶輝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慶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73、323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案件(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依法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假投資詐騙蔡慶輝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2萬2000元 113年6月28日9時4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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