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金簡-121-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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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筠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筠晴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筠晴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當時男友黃文俊(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有奇、賴圓、曾文彬(下稱陳有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因曾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出,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筠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黃文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亦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適用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然因郵局帳戶內款項經告訴人曾文彬報案後遭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前開多數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於111年9月2日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任意將其男友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89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後,均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20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已如前述,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有奇 112年5月24日11時40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有奇佯裝為其外甥女,進而以LINE聯繫借款,使陳有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4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陳有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賴圓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圓裝為其弟媳「阿霞」向其借款,使賴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賴圓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曾文彬 112年5月23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曾文彬佯裝為其兒子向其借款,使曾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曾文彬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