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122-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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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35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江凌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陵派出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術」欄所載「臉書社團假賣家」,應更 正為「臉書社團假買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嗣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在工地及餐 飲業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其僅因相信社群網站上稱提供個人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求職訊息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誠屬不該,且其事後與告訴人4人中之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目前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1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供二張則可獲1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另一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6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聯、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以8萬元至1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並先收到2000元之報酬。 7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彼等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2000元不法利益(詳警詢第17頁),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載有不實抽獎之限時動態,適有告訴人甲○○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1分 2萬4973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演場會門票之訊息,適有告訴人乙○○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8分 1萬4985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冒以臉書社團假賣家,傳送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加入賣貨便客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5分 2萬9985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載有不實抽獎之限時動態,適有告訴人丁○○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7時58分 2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