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金簡-126-202503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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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68、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應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收受對價及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核屬有誤,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應予刪除。 (二)證據清單及附表所載告訴人「吳慧嘉」、「襲啓發」、「 賴佩鈐」,應分別更正為「吳嘉慧」、「龔啓發」、「賴佩鈴」。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2時11時」、匯款金額「5萬 元」,更正為「12時10分、11分」、「5萬元、5萬元」;編號17詐騙時間「335分」,更正為「35分」;編號21匯款時間「23分」,更正為「8分」。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22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除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出售帳戶共獲有約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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