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132-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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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林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壬○○、丙○○、庚○○、子○○、辛○○、戊○○、丁○○、己○○、甲○○、癸○○(下稱壬○○等10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致壬○○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壬○○等10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己○○、癸○○,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壬○○等10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壬○○等10人遭詐騙轉帳,分別受有金額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害,且壬○○等10人所受之損害均未能獲得補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壬○○等10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9-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壬○○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壬○○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10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500元,離婚,有1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壬○○,佯稱向壬○○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4分許 20,19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約13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丙○○,佯稱向丙○○購買寵物用尿墊,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5時53分許 65,12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56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庚○○,佯稱向庚○○購買藍牙芽喇叭,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6時11分許 31,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子○○(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子○○,佯稱向子○○買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許 41,983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辛○○,佯稱向辛○○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2時33分許 30,426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戊○○,佯稱向戊○○購買住宿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3分許 29,98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23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丁○○,佯稱向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3時20分許 49,985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間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抽獎訊息,致己○○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6分許 11,09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21時12分許 4,490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49,985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間起,假冒甲○○之朋友致電甲○○,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癸○○,佯稱向癸○○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9時47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19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被告乙○○ 113年8月25日22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8月25日23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9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自白犯行) 見警卷第3-9、13-16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3-4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67-6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子○○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79-8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03-10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31-13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55-16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81-182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197-201頁、本院卷第6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227-228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25、27-29、31-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3-4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47、49、51-52、53、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5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9-6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9、71、73-74、75、7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85-87、89-93、95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9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97-10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09、111、113-11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1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19-129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2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33、135、137-138、139-140、141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43-15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4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61、165-166、167-168、16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網路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79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83、185、187-188、189-190、19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3-195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95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3、205-206、207、209-211 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2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2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29、231-232、233-234、235-23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39-241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241頁 30 被告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3-245頁 31 被告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7-249頁 32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51-255頁 33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57-263頁 34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9-103頁 35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