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簡-133-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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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學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閎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而「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國亨」名義在臉書「龜農日記」社團刊登販售亞達伯拉龜之不實貼文,經王瀟於112年11月2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國亨」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黃學閎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千元後,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王瀟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王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款項,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固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3萬5千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