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簡-134-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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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梅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梅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交付合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2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6千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告訴人趙珮羽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欣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楠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羽及林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下旬接到貸款公司來電,告知有貸款訊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沒有提供東西抵押,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包裝完就會寄還給我,還跟我說密碼給他沒關係,之後我還可以改密碼,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便按照對方的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用7-11交貨便以包裹寄給他,此外,對方只有說要包裝帳戶,兩天後就會還我,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一心只想要貸到款等語。 2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曾梅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為何你當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既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且信用條件也不夠,為何你可以貸到款項?」、「你是否知曉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是如何『包裝』?」、「既然你當時什麼都不懂,為何你敢貿然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我沒有提供東西抵押,但他說可以貸款,前提是要包裝帳戶洗金流,我不曉得(何謂包裝帳戶),我急著要錢,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包裝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其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張小姐我不懂為什麼我給你們卡還要我的卡密碼一語,即可明瞭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申辦貸款須「事前提供2個帳戶包裝帳戶洗金流」之詭異說詞,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並「自恃」縱使日後沒能拿到貸款也無所謂,反正我上開2個帳戶裡面也沒錢,我也不會有什麼財物上損失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偶然、主動」致電探詢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包裝帳戶」完後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員、融資公司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申貸人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包裝帳戶洗金流,即可核撥貸款」下,便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本署陳稱: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我就不管他,我就想要錢趕快進來給我,我就提供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會怎麼用,反正他兩天給我錢就好了,我名下開很多帳戶,只是這兩個帳戶沒錢沒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包裝帳戶」使用之際,無庸置疑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雖然)是大陸人,但我來臺已經 20幾年了,有從事農工、餐廳、打掃衛生等工作,一段時間沒做錢用完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顯非第一次踏足我國疆域之人士,且亦有在臺從事多項工作、與他人交流之社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對我國近20、30年來處處充斥詐欺集團成員以詭詐多變之方式,如求職、貸款、投資等誘騙陌生人交出帳戶資料乙事,充耳不聞?是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即完全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亦不必審核申貸人財信狀況及提供任何擔保品,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包裝帳戶)假的財力證明」,便可順利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誠難謂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尚係其閒置多年未在使用且餘額亦所剩無幾之帳戶,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來台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有10年左右,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趙珮羽,並向趙珮羽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PORTER包包,惟其匯款後賣貨便顯示未認證,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辦理實名認證、開通權限云云,致趙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7萬6,1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2 林欣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欣瑩,並向林欣瑩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寵物用品,惟想用賣貨便與其交易時無法下單,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創立賣場云云,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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