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135-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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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 國光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 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證據增列「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呂國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呂國光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 除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前已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而販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卷第55至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構成累犯),竟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應重懲,然念其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交付帳戶之數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4號   被   告 呂國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             OO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衍、楊兆民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已獲利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衍、楊兆民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利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宗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致電張宗衍,佯稱是其兒子,購買設備需38萬元云云,張宗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53分許 38萬元 2 楊兆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許,以不明電話號碼致電楊兆民,佯稱是其兒子,做生意需60萬元云云,楊兆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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