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140-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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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道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晟豪」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依靜、賴兆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林依靜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之⑶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轉出3萬元(其餘7萬元之後遭鄭道隆提領,詳後述);編號1之⑷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14萬9,960元未遭提領或轉出);賴兆軒所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9萬9千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97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吳晟豪」復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道隆 將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7萬元領出,轉存至「吳晟豪」指定之帳戶內,鄭道隆竟不違背其本意,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轉手者對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吳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7萬元後,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實施對林依靜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三、案經賴兆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隆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最後1次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依靜、告訴人賴兆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依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兆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擷圖、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瑞評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4年1月24日京城鹽水分字第11400000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4年1月20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所附彰銀帳戶臨櫃提款7萬元之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2月7日南營字第1141800072號函所附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本身實施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部分,被告係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晟豪」使用,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兆軒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至於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僅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依「吳晟豪」之指示,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之7萬元,再前往新營新進路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前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單影本、林瑞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轉手者對被害人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吳晟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晟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賴兆軒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被害人林依靜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以及依「吳晟豪」指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款項中之7萬元,再存入至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等事實,復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行,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後復依「吳晟豪」之指示,對被害人林依靜層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親自提領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後轉存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實施對被害人林依靜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賴兆軒調解成立,但與被害人林依靜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至14日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85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遭被告提領後轉存,而京城帳戶內雖有15萬93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惟被害人林依靜報案後,上開未遭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已遭圈存,有前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林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  11時06分 ⑵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13日  11時15分許 ⑷112年6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25萬元 ⑷30萬元 ⑴一銀帳戶 ⑵彰銀帳戶 ⑶彰銀帳戶 ⑷京城帳戶 2 賴兆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兆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賴兆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21時40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城帳戶 ⑵京城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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