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金簡-186-202503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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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18時30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許】;證據增列【被告張哲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遭錢莊逼債,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 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但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哲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7鄰太子宮222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瑞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一份工作「企業節稅」,說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因為說節稅之後會將退稅款匯款至我的帳戶,然後要我去刷存摺之後拍照給對方看,要核對節稅的費用,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告訴人朱峻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峻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煥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煥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魏煥倫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薰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薰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薰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張哲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求職」方遭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你會不會擔心,對方拿你的金融卡及密碼去作做其他不法用途?」、「提供之前是否就擔心?」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會,我提供之前我就猶豫很久了,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企業急著作節稅的動作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求職狀況欠佳,且對方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學經歷、工作能力及履歷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情況下,被告因經濟拮据無法按期繳納房租而向對方表示「好的你先匯款我等等領完錢在告訴你位置」,對方即表明會叫人面對面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被告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不會有問題吧,我把東西給你了我沒保障阿等語,亦可明瞭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何以「幫企業家節稅」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詭異說詞,然被告仍舊抱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求職,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應徵工作,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企業家節稅,日後就有退稅款項入帳之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警方、金融機構及周遭親戚友人詢問有無「幫助企業家節稅,須借用他人帳戶」,就可不勞而獲坐享報酬之工作,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甚且還將自己提款卡密碼並同提款卡一併交予對方,過程中全然無去嘗試瞭解對方究竟所為何事,對方這麼做對其日後有無影響?對方是否嘗試掌控自身帳戶?準此,被告上開反常舉措,著實令人費解!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只有叫我提供身分證而已, 我沒有參加過面試或提供任何履歷表等語,亦難認與現今時下之公司面試求職者或收受求職者交付個人資料之情狀相類,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下亦無與對方簽署勞動契約、保管書、收據等較為保障雙方權益之方式,惟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係正規、合法之兼職公司,豈有可能私下相約求職者為上開荒誕不經之舉措,此乃一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覺異常,然其為求順利獲得報酬,竟選擇置之不理、任由對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走,基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峻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不詳時分,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佯裝假買家,朱峻逸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峻逸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假網址,致朱峻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魏煥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為假買家欲購買Iphone13,魏煥倫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魏煥倫提供「宅配通」假網址供其操作,致魏煥倫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7分許 4萬9,227元 113年9月23日20時39分許 1萬5,015元 3 王薰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於社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王薰婷不疑有他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薰婷告知需按指示操作才能使中獎金入帳,致王薰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1時01分許 2萬6,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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