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簡-189-20250328-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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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記載 之「,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李乾助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原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茲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最末行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贅載,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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