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金簡-19-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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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9時 29分、9時30分」,應更正為:「9時30分、9時31分」,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記載:「13時31分」之後補述:「(帳務時間:15時16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記載:「113年3月4日9時29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9時24分(帳務時間:9時39分)」,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記載:「8時59分、9時1分」,應更正為:「9時0分、9時2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記載:「18時41分」,應更正為:「18時30分」,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補述:「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記載:「9時33分」之後補述:「(帳務時間:9時35分)」,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第2小欄記載:「11時1分」,應更正為:「11時3分」;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5⑵記載:「網路交易轉帳擷圖」、編號5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6⑶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7⑶記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應予刪除,編號4⑵記載:「網路交易轉帳擷圖」,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林星成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3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林星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鹽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吳文隆、力惠娥、劉益宏、謝季罃、張照、林 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3帳戶係其申辦,辯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因上網辦理貸款要使我的財力證明比較漂亮,所以給他提款卡,手機內已經找不到對話紀錄只有截圖等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雪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美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文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力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力惠娥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力惠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益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益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季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季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照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照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鐙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黃鐙毅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敏玲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敏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陳美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雪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陳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9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2 吳文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隆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吳文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31分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力惠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力惠娥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力惠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4 劉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劉益宏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8時59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113年3月5日 9時1分 5萬元 5 謝季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季罃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謝季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8時41分 8萬元 郵局 6 張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照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張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12時4分 5萬元 郵局 113年3月4日 12時35分 2萬元 7 黃鐙毅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鐙毅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鐙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33分 6萬741元 台新銀行 8 林敏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玲佯稱之前投資的款項可以取回,林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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