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金簡-2-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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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于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8號、第21953號、第21954號、第2564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于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游婉婷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于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及TELEGRAM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先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並將上開淘寶帳號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再通過手機認證後,於同年月6日15時29分許,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均提供予「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待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以取得對應玉山帳戶之虛擬帳戶,再指示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遭扣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施于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扣款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文杰2萬元、告訴人邱芳琪5萬5,000元,並賠償告訴人莊惠如3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遭詐欺之1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游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則希望重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已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且未與告訴人游婉婷達成調解或和解,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游婉婷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給付告訴人游婉婷1萬元,以保障其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 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業經扣款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均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5萬5,000元、3萬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如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 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文杰 (提告) 113年04月0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羅文杰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家偉」等人向其佯稱:是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如依指示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h.merryshe.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交由「林家偉」等人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19,997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芳琪 (提告) 113年2月24日9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嗣邱芳琪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嘉祐-Kevin」等人向其佯稱:係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倘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f.kerrhe.buzz/」進行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 15時45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6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8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2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3分許 19,997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婉婷 (提告) 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游婉婷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傑Jie Jie」等人向其佯稱:至wecando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 17時04分許 1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惠如 (提告) 113年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莊惠如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文華」等人向其佯稱:可幫忙客戶在交易所上買賣外幣及外匯相關金融商品,如依指示至交易所網址「https://yae.wecando.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提供交易所上註冊之帳號、密碼,可協助操作獲利,並參與相關金融挑戰,但提領現金時需繳交5%之VIP升級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 日18時00分許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 18時00分許 19,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被 告 施于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于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對應之一次性付款虛擬帳戶如附表,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通過手機認證,以該帳號進行綁定後買賣交易,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由上開對應虛擬帳戶扣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及游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于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他人指示辦理淘寶帳號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嗣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此獲取新臺幣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等資料 證明羅文杰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邱芳琪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游婉婷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莊惠如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施于晴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辦理且交付上開淘寶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銀行有發送手機簡訊提醒被告請勿將驗證碼轉交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之事實。 7 被告施于晴所申設之淘寶會員帳戶及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係由本案被告名下淘寶帳號產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4,000元,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5,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 完畢(已當庭給付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芳琪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55,000元,餘款45,000元,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3月25日給付15,000元(已當庭給付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