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金簡-20-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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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13年8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6、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詹仟慧、陳清富、賴鈞文、李定祐、羅櫻琇、 陳力華、蔡坤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FB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佳慧」及「陳筱萱」等人後,對方表示其有中獎,但要求寄交帳戶始可領獎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玲玉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玲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永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永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飛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潘飛涼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潘飛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仟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仟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清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清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鈞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定祐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定祐於附表編7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櫻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櫻琇於附表編8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力華於附表編9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坤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坤佑於附表編10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玲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59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永欽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先匯款再寄送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1分 2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潘飛涼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31分 11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詹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申請婦女健保基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29分 113年8月22日 00時00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清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其電話佯稱:警官等身份需監管其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0時34分 1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定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1分 5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羅櫻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代為申請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44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力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需要認證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7分 12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蔡坤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26分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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