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金簡-21-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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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馨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馨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方式為「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空軍一號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之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0頁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7號   被   告 許馨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石子瀨122之              8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元大、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我是應徵包貨人員,對方說他們有二份工作內容,一份提供蝦皮帳號給他們使用,一份是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們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麗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郭麗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敬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王敬淑提出之對話 內容截圖、匯款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中壢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告訴人梁雅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雅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梁雅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源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上開元大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郭麗玲 於112年11月9日16時44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1時2分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7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8分 4萬9986元 4萬9990元 9991元 2934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王敬淑 於112年11月9日,以網站拍賣及LINE通訊軟體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12分 112年11月9日20時29分 112年11月9日20時32分 4萬9972元 4萬3010元 2萬7123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梁雅庭 於112年11月9日19時53分,以臉書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 112年11月9日21時01分 2萬6088元 1萬1088元 上開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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