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金簡-213-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昆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被害人龔庭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被害人龔庭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證據增列「被告周昆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而員警未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核其於警詢時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殯葬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周昆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凱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安、顏榆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昆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玉山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是提供給暱稱「楊宜臻」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開港幣的帳戶,需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她,但我不了解為何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就照做云云。惟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查核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祥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李祥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榆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榆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顏榆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龔庭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龔庭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龔庭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祥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李祥安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5時37分 2萬3,096元 2 顏榆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顏榆萍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6時6分 2萬1,015元 113年11月9日16時37分 3萬元 3 龔庭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龔庭融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6時8分 4萬6,209元 113年11月9日16時10分 2萬7,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