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簡-240-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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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禎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至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可以貸款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申請看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介紹我給另一個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就跟我說先幫我申請看看,等一段時間後,他就給我一個遠東銀行的截圖,說我的資格不符,需要美化資金才能申請,就請我把銀行做綁定的動作,並開通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還請我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讓他們去做處理,後續我就看到有3筆錢進來,他還有跟我說明錢是誰匯進來的,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20萬元貸款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宜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什麼帳戶?為何你的交易明細會顯示『網路連動轉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之紀錄」、「是否知曉對方要你這麼做之用意為何?這跟你要辦理貸款有何實質關聯?」、「美化資金也不一定要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才可以吧?」、「你去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約轉帳戶時,行員有無詢問你原因?」、「你當時明明不是虛擬貨幣要做使用,而是辦理貸款要美化資金,為何你當時沒有據實跟行員講?」、「既然對方要你欺瞞行員,你不覺得怪怪的?」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是對方叫我綁定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平台後才交出去給對方,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太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才要我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臨櫃辦理(開通約轉),我是電話辦理,我跟行員說我是虛擬貨幣要做使用的,是對方要我這麼跟行員講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貸款而已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銀行放貸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虛假理由欺瞞「同業」之行員,藉以成功綁定約轉,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理?另對方完全未實際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表明會幫其「洗金流」、「美化資金」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連辦理貸款為何要一併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亦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提供予對方恣意使用?況申辦貸款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間有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亦完全不詢問對方,亦不細究原因,即貿然配合對方申辦上開2個虛擬帳戶?凡此種種疑點,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3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美化資金」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申辦暨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美化資金」,兩者間究有何實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即可明瞭被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3、4年前,我就有跟中信 銀行辦理信貸,當時貸款20萬元,有成功貸款到,上次申貸流程跟這次不一樣,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可以讓我貸款到,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財力證明(美化資金)」,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大幅擴增該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5、6年,目前亦係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之舉措,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報案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充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鄭淑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力爭上游」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鄭淑眞誆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229萬2,85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張淑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淑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佳麗」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淑瓊訛稱:可提供「BCVC TOP」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主動邀請張女貞加入「群英薈萃交流」LINE投資群組,迨張女貞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張女貞佯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李宜禎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張、投資網站介面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3張。  ㈣被告李宜禎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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