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金簡-25-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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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3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誼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短租3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父親陳正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位於○○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門口花盆,出租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派員取走後,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誼瑄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君、許素蓁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陳正雄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詞。  ㈢告訴人賴美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素 蓁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  ㈤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美君 於113年9月4日13時27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網站之賣家賴美君,佯以購買商品,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聯繫協助解決下單問題,致賴美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54分許 46103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 許素蓁 於113年9月2日,假冒買家私訊臉書網站之賣家許素蓁,佯以購買隔熱紙,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聯繫協助解決下單問題,致許素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5分、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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