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金簡-27-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提供帳戶日期 「113年9月5日前某時」,更正為「113年9月初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出售帳戶之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