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金簡-38-20250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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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璽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璽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翁璽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89號191號1樓統一超商「祥發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姿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5份、告訴人洪家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欣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何玉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Angeline(蘆洲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慶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ucy」、「陳專員」、「林boo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思義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份、與詐騙集團暱稱「蠟筆小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張倚瑋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追夢(張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8月4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日借據各1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目前僅與告訴人洪家豐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其餘告訴人則尚未獲得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家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洪家豐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洪家豐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洪家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欣庭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吳欣庭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吳欣庭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吳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 1萬2,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慶家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黃慶家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黃慶家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思義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0日透過抖音以暱稱「蠟筆小欣」與黃思義結識,向其佯稱:可開立賣場採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致黃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0時15分許 3萬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張倚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追夢(張思穎)」與張倚瑋結識,自113年6月21日起陸續向渠佯稱:購買紅酒金流短少需借款、大伯臨時於日本開刀湊不出錢需借款、外公過世需繳遺產稅過戶房子需借款云云,致張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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