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金簡-42-20250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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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良安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良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圈存,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故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頁41)。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   被   告 魏良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李玉方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李玉方佯稱:購買生財工具云云,致李玉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66萬2049元 徐孟瑜(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33分許 20萬元 (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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