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4-金簡-5-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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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9、1520、1521、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2、290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爵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爵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高鐵站外某統一超商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三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㈠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寄件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登錄交貨便服務「寄件人電話」,進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交貨便代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訴卷 第86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共計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辦理貸款(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且無法控制使用方式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四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單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即高達數百萬,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迄未就損害為任何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偽造貨幣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61至65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金霞加入後,向其佯稱:依老師指示操作「國寶」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金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 3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金霞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31、85至8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2萬,應予更正) 2 黃龍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6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龍柱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APP抽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龍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龍柱之供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3至36、103頁) 3 康均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康均瑤加入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合遠國際」APP操作購買股票及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康均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16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康均瑤之供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7至40、119至120頁) 4 黃嫊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嫊惠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嫊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 15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嫊惠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9、129、137至161頁) 5 陳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雅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永恆」APP買賣或認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雅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2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雅琴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5、173、177至182頁) 6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孟珒結識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孟珒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59、197至21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三:本案門號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警二卷第8至9頁 附表四 (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交貨便代碼 證據 1 謝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麗華結識後,向其佯稱:提供帳戶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13日17時24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謝麗華之供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回函(警二卷第5至7、11至35頁) 2 劉育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育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簽署相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劉育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3日11時25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劉育瑛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回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警三卷第3至7、17、19、37頁) 3 邱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6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邱家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協助提供提款卡協助避稅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邱家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邱家翔之供述、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統一數網回函(警四卷第3至5、7至13、15至21頁) 4 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慧娟結識後,向其佯稱:欲借款需先寄交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陳慧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陳慧娟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五卷第3至11、17至21頁) 5 許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瑞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寄交提款卡即可申請基金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瑞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許瑞芳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六卷第3至4、11至19、21至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