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M-114-金簡-50-202501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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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淑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淑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peed雷-總事」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卷第52-53頁、金訴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 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犯共同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1049、1050號刑事判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speed雷-總事」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6號 被 告 江淑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下稱speed雷)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之人以假回饋金之方式對陳巧云施詐,致陳巧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6時5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帳號詳卷)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提領陳巧云轉帳之1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巧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speed雷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後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speed雷等事實。 2 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叮叮客服-UST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巧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speed雷就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