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53-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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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慶元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暱稱「阿良」所提供「西娣」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以下合稱告訴人白千玉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之交給暱稱「阿良」之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暱稱「阿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坦認領款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辯稱:並 不知道可能因之觸法(警卷第10頁),以被吿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經驗,其上開不知觸法之說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縱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之情,亦無從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告訴人白千玉等2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白千玉等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賴慶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友人張凱菱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呈輝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吳瑞源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慶元依前案之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阿良」,以抵償其積欠「阿良」之債務。其即與「阿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駕駛吳俊煌承租之車號000–357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南市,並自「阿良」處取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西娣,下稱本案帳戶,西娣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遭轉帳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賴慶元旋於113年8月8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 二、案經白千玉、王昀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慶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阿良」指示,持「阿良」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 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1件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6 警方移送報告書4件 被告先後多次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警方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