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金簡-57-202503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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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家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2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貴弘(下稱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貴弘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有告訴人提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9-17、21頁)、遭詐手機截圖(警卷第19頁)及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46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獲有報酬,爰無從諭知宣 告沒收。 ㈡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