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金簡-58-20250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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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0號、113年度偵字第266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筆錄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九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迄今 之交易明細資料。  ⒉被告蘇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6號卷第2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歐宜蓁、陳宥璉、李麗蘭、甲○○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至170頁),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歐宜蓁、陳宥璉、李麗蘭、甲○○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17、123、129、131、133、135、137、139、143頁),應認被告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歐宜蓁、陳宥璉、李麗蘭、甲○○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亦未取得貸款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何秉諭 於113年4月8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何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4分許 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56分許 20,000元 2 劉于綺 (不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劉于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4時15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0日 14時28分許 2,000元 3 甲○○ (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於113年4月9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2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歐宜蓁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 獎訊息,傅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歐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34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45分許 2,000元 5 乙○○ (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55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0日 14時4分許 4,000元 6 陳宥璉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 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陳宥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9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2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0日 13時40分許 2,000元 7 劉愷莉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劉愷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2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蒙愷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蒙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4分許 1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18分許 2,000元 9 方鑑增 於113年4月9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方鑑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1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41分許 20,000元 10 李麗蘭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聯繫李麗蘭,佯稱需配合申請帳號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麗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建智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聯繫陳建智,佯稱需配合申請帳號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2時34分許 27,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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