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金簡-6-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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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願意繳交5000元給國庫等語(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並有被告繳交5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可憑,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國庫,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湯哲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哲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股票投資」為詐術,詐騙張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張思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思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的群組,可以獲得5,000元獎勵金,不需要付出什麼就可以得到5,000元的獎勵金,我是要投資,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隔天起來就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 被告提出與「大佑」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大佑」使用,且收受5,000元獎勵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敏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將不明人士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不知出借上開帳戶將被用來當作不法用途等語置辯,惟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不需要製造出任何實質產值,即可獲得上開獎勵金,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則依其智識能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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