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62-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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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LAO JENNIFER PLATA(貞妮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ILAO JENNIFER PLATA(貞妮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四號、一一四年度附民字 第五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劉玉如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ILAO JENNIFER PLATA(貞妮弗)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原另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不再主張(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劉玉如、被害人KANG MYUNG JU(姜命周)、告訴人應家怡(以下合稱告訴人劉玉如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就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第57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因此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劉玉如等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玉如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而未能與被害人KANG MYUNG JU(姜命周)、告訴人應家怡達成調解,係因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9頁、第91頁、第65頁),自不能將其未賠償被害人KANG MYUNG JU(姜命周)、告訴人應家怡一事,全歸咎於被吿,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8頁),與素行(本院金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劉玉如,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劉玉如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警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坦認曾獲得酬金新臺幣11000元(本院金訴卷第32頁) ,惟被吿已答應賠償告訴人劉玉如新臺幣5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 被 告 ANILAO JENNIFER PLATA (菲律賓) 女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7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ILAO JENNIFER PLATA(菲律賓籍,下稱其中文譯名:貞 妮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經由其名為「MICHAEL BRIONES」之男友出售予名為「MANTAO」之菲律賓籍人士,而以此方式幫助「MANTAO」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之獲取新臺幣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如、應家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貞妮弗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男友「MICHAEL BRIONES」轉售予「MANTAO」,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如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玉如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應家怡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應家怡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應家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KANG MYUNG JU(韓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姜命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姜命周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姜命周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劉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5時48分許假冒告訴人劉玉如之妹妹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8日 15時53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應家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應家怡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8日 15時47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姜命周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假冒被害人姜命周鄰居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因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8日 16時30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