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金簡-64-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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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博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志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博信、蘇志 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5-126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1份及轉帳成功頁面截圖1張(見金訴卷第105-106、1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李博信、蘇志漩(下稱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2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李博信僅為協助中國經商結識之友人收取款項,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他人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蘇志漩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蘇志漩與李博信為舅侄關係,基於信任關係始協助提領款項,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復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阮氏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在卷可證,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博信無前科、被告蘇志漩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博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阮氏莊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漩稱其提領之新台幣3萬元已交給被告李博信;被告李博信稱其將3萬元拿去買臺灣的藥,餘款均還給中國友人鄭炎輝(偵卷第67-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蘇志漩提領,並轉交被告李博信後交給中國友人,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李博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信、蘇志漩前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博信指示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因而向其母白秀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白秀蘭所保管之戴秀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另擔任提款車手。李博信、蘇志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阮氏莊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阮氏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蘇志漩再依李博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華門市以ATM提領3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李博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阮氏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博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又指示被告蘇志漩前往提款,後向被告蘇志漩收受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大陸地區的友人鄭炎輝說,他有個臺灣朋友要還他錢,請我借他金融帳戶收款,並幫忙用那筆錢購買IPHONE手機;我自己在臺灣也有金融帳戶,但鄭炎輝請我幫忙時,我就馬上聯絡被告蘇志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特地在臺灣買IPHONE手機;後來發現款項不夠買IPHONE手機,所以鄭炎輝叫我把錢拿去買臺灣的藥品並帶到大陸地區交給他等語。 ㈡ 被告蘇志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被告蘇志漩遂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為之,並依被告李博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李博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李博信說要匯款回臺灣買IPHONE手機,需要金融帳戶用來收款;被告李博信說因為大陸地區買的IPHONE手機沒有注音輸入法,所以才要在臺灣買;我去通訊行問了才發現,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不夠買IPHONE手機;我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我會請手機遊戲商將我玩遊戲贏的錢匯至本案帳戶,我收到款項會馬上提領使用等語。 ㈢ 同案被告白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以戴秀英名義申請,並已由同案被告白秀蘭保管使用逾20年;被告蘇志漩有需要時,會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阮氏莊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㈥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⒈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遭到提領之事實。 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相同金額,顯與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有所不同,足認本案帳戶遭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之事實。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蘇志漩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博信、蘇志漩與「永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博信、蘇志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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