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金簡-65-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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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LIA DEWI(莉亞)女 (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APRILIA DEWI(莉亞)幫助犯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PRILIA DEWI(中文姓名:莉亞,下稱莉亞)可預見將 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臺南市關廟區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8時15分起,先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吳義煌後,復傳送訊息向吳義煌佯稱:欲自國外寄送物品至台灣,需協助匯款透過快遞寄送云云,致吳義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16時13分、4月4日16時17分、4月5日5時18分、4月15日14時47分,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5,600元、17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該集團成員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性質、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莉亞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義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9-11頁),復有吳義煌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71張(警卷第21-56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57頁)、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尚未調解成立等情,再審酌被告為一外籍移工,對本國之法律規定理解有限,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本國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求償,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然該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字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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