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67-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前開款項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抵銷,致詐欺集團無從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987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杜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7至3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耀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試圖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幸因本案詐欺款項遭圈存而使詐欺集團不及提領因而洗錢未遂,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及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29、13至22頁);參以被告業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書,使郵局得以直接將告訴人本案所遭詐欺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2頁),自該當前開規定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書,故告訴人於本件應已無實際財物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識 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開立國外帳戶,始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情,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0000元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郵局逕予發還,被告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書,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杜永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謝耀宗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謝耀宗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本署113偵20209卷第37-39頁) 被告杜永勝固坦承因網路交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借我郵局帳戶匯錢到臺灣來,但是要開國外帳戶,她說要幫我辦,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一位男生,那位男生以通訊軟體LINE叫我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寄包裹給他,後來又說沒辦法辦,說有匯11萬到我帳戶,後來我拿存摺、印章到郵局領,郵局說沒辦法領,男生就說要把提款卡寄還我,後來沒寄又封鎖我,女生也把我封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8頁) ⒉告訴人謝耀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63、47、49-50、59、70頁) 告訴人謝耀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杜永勝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3 被告杜永勝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75頁) 佐證告訴人謝耀宗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耀宗 於113年3月25日16時44分許,透過臉書刊登博弈報明牌之訊息,告訴人謝耀宗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要先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