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金簡-68-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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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于淳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 司)」,更正為「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昇公司)」。 ㈢程序部分補充:「被告廖于淳既自承: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載其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不同,伊係先於112年3月初將上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驗證,接著於同年3月中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對方,對方並於同年快4月份時還伊,嗣伊於同年5月份又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直到同年6月底對方才還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足認本案被告並非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門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在交付上開門號後,再另行起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拘束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于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10日一麻豆字第8號函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有異動作業記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蘇聿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至本案繳費代碼,嗣再輾轉透過退款之管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7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了使對 方協助代操遊戲,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廖于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FUZ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佯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致蘇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1萬5,000元以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廖于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蘇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淳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上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林采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日向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本案繳費代碼,並於款項繳納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再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聿伶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係經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之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而觀之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本署筆錄中之署押筆跡,於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之筆跡之「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已與被告本人親自於筆錄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尚難據兩者筆跡具備同一性。基此,尚難逕認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上署押係被告親自所為),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蘇聿伶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看到有人刊登文可代玩遊藝城遊戲並有聯繫電話(於本署應訊又辯稱係朋友的朋友綽號「阿偉」介紹該遊戲,但與「阿偉」已經沒有聯絡),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撥打電話後,對方向伊表示可代玩,有赢錢的獎金需匯入伊的帳戶,伊便提供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另外伊還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及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提供門號是要供對方做遊藝城驗證使用。惟事隔已久伊已不記得對方電話,另對方INSTAGRAM上社群網頁也刪除,伊也無法查看。伊並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交付金融卡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上開前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樂享購電商平臺服務訂購商品而註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偵辦,而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前案門號是伊在112年4月間申辦的手錶型預付卡,拿給伊小三的兒子溫奕佳使用,後來SIM丟掉了並沒有跟伊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發現不見了,後來伊有打去中華電信客服辦理停卡,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至於為何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伊的個人資料,伊認為可能因為個資外洩等語。後該案以因款項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該案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之爭議款,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因此以本署112年偵字第2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蘇聿伶因此遭移送,其於本案警詢中先稱:當時伊有有提供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且申請遊戲帳號需要驗證,因此有收到驗證碼云云。嗣因經拘提到案詢問中先稱:伊於本案沒有提供門號云云。後又於本署傳喚應訊時,經質疑為何前案中辯稱手機112年4月遺失,卻有辦法用以提供遊藝場帳號驗證使用,被告旋即改稱:申請遊戲帳號認證所取得之手機驗證碼設定等過程係於本案門號遺失前所為云云,復於應訊中經要求其提出相關手機內驗證碼,被告又稱:113年6月間更換手機後驗證碼已經不在云云。姑且不究其於前案中稱遺失前案門號之所辯內容是否可信,倘若真有拾得等節存在,則何以拾得他案門號之人得以知悉被告個人資料並進一步盜用於前案中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案帳戶?顯然其所辯內容欠缺合理性,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且細譯被告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內容,被告於前案中主要以遺失前案門號為主要防禦手段,於本案中卻又先稱本案只有提供帳戶,後又改稱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一同提供給代玩遊藝城遊戲作為核心抗辯,然對於陳述矛盾且相互間不合理、齟齬之處,又文過飾非,尚難謂非其答辯內容反復無常、顯有飾詞狡辯之嫌。是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辯內容,自均非可信。 ㈢況且,詢據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 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13日11時32分、34分許分,有別收到通昇公司上開5,000、1萬5,000元之退款,並旋即同日13時23分至25分間連同其他疑似亦為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則何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告本案帳戶提出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之處。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以上辯稱內容均為真,然依被告所辯 不論其係透過網路上發現代玩遊藝城遊戲之刊登訊息抑或透過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始找到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證件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開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案中,無論係網路上之陌生人或與被告並無信賴或親密關係之「阿偉」,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下,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僅因欲賺取線上博弈收入,率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他案門號及個人證件等交寄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事後辯依係因請他人代玩遊藝城遊戲而遭騙等語,顯係為脫免刑責,飾詞狡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資參佐。本案中被告自承係同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案門號等資料,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黃貴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屬同一,而前案於112年12月14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依上開判決先例、判決等意旨,本案仍可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