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金簡-70-20250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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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其申設帳戶起至同年8月12日12時8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青青子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青青子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甲○○、丁○○、乙○○、凃美秀(下稱己○○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己○○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乙○○、凃美秀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己○○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照片、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2-73頁)。 ㈣、證人甲○○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網路交易轉帳 截圖、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82、87、93-94、99-131頁)。 ㈤、證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丁○○提供之詐騙投資A PP介面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見警卷第140-141頁)。 ㈥、證人乙○○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7-149、159頁)。 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36頁)。 ㈧、證人凃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辦警卷第4-5、13-14頁)。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 000203號函暨函附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即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64頁) ㈩、證人甲○○提供之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凃美秀,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及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網路連動轉出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等5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甲○○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14日9時9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網路連動轉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經起訴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凃美秀」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凃美秀」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己○○等5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30頁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己○○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5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約1,200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網路連動轉出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9月2日9時許,臨櫃匯款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然其戶名為「許麗莉」,且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按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相較,其帳號後面4975及6676間少1碼「3」) ,顯非被告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併辦警卷第15-16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113年9月2日匯款單據(見併辦警卷第18-19頁)存卷可參。準此,前述關於「丙○○」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被告無關,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不詳之暱稱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8分 31萬6,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社群軟體以LINE暱稱「曾志輝」、「Ashley」之人勸誘甲○○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甲○○下載「新騏」APP,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9分 20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12分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遠航」、「林奕捐」、「新騏客服No.3307」等人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要求丁○○下載「新騏」APP,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21分 18萬8,8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婷」之人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至「樂易」網站註冊投資,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29分 8萬8,800元  5 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袁夢妮 助理」之人向凃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至「百揚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致凃美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 5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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