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簡-73-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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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欽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竟仍與LINE暱稱「江政皓」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使用。』等語,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政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欽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 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進而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吿詐欺犯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偵字卷第28頁),自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進而將 匯入款項再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利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7至9頁、第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于欽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欽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江政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利樺聯繫,並向林利樺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利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于欽珍帳戶後,再由于欽珍依「江政皓」之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8分許,將上開10萬元款項分次轉匯至「江政皓」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利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欽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江政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于欽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112 年6月在網路上認識「江政皓」,他說他是做工程的,嗣他說有一筆人家要給他的傭金還是介紹費,他說他沒有網銀,且銀行沒開,他請我幫他代收款項,我當下有問他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他說不會,我就翻拍我帳戶存摺給他,沒多久有人匯10萬元到我帳戶,「江政皓」又叫我把錢轉到另一個帳戶。我不知道「江政皓」是不是他的本名,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他說這是一筆不能讓人家知道的錢,好像是回扣或傭金,我是把錢再轉到某個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某不詳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卷附被告與「江政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江政皓」代收款項前,被告曾向「江政皓」表示:「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不要有什麼問題就好」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會傳「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等訊息給「江政皓」是因為我還是有點擔心,我不知道帳戶給別人會不會怎樣,我有去上過洗錢防制法的課程,因為我是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且我跟「江政皓」沒有見過面,我把帳號給一個沒見過面的人會有點擔心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江政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卻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江政皓」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嗣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無犯罪前科,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