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金簡-74-20250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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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湘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4時08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13時16分」。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4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3-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龍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編號6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下列附表二調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3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03-107、113-115、121-125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沈庭歡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龍湘婷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匯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7日,在同地點,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以LINE通話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陳志遠」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程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認識約1個月,對方稱願意無償提供港幣5萬元給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程清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京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樹刑字第1124361244號函 證明被告京城帳戶由舊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變更為新帳戶號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雨溱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10分 10萬元 合庫 2 沈庭歡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 17時54分 5萬元 合庫 3 吳美鳳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輸入帳號錯誤,懷疑告訴人是惡意騙貸、冒貸,需支付款項方能解決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3萬元 京城 4 侯贏鈞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操作不當,需支付款項方能解除貸款凍結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2萬元 京城 112年10月20日 15時25分 4萬元 5 林容伊 以電話佯裝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詐稱:為保護告訴人個資安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 13時34分 4萬9,988元 京城 112年10月19日 13時35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 13時39分 4萬9,987元 6 程清雲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 25萬元 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款卡密碼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程清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匯 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清雲 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清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59分許 2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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