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金簡-79-202503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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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113年5月1 3日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第6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刪除【告訴人周裕農提出之匯款憑據】(卷內並無),增列【被告楊勝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侵害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抱持僥倖 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10位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訊問程序中(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且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制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求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敏、謝宏澤、周裕農、黃于軒、林琪英、顏志凡、 詹紫喬、陳裕承、許詠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傑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借錢,所以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上開說詞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謝宏澤、周裕農、黃于軒、林琪英、顏志凡、詹紫喬、陳裕承、許詠捷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即被害人趙正君於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蔡素敏 (提告) 佯以家庭代工向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 18萬5,400元 台新 2 謝宏澤 (提告) 投資運動賽事可以獲利,但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 113年5月14日10時53分 2萬元 台新 3 周裕農 (提告) 投資網路商店可以獲利。 113年5月14日12時52分 3萬元 台新 4 趙正君 (未告) 投資網路電商賣皮包可以獲利。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3萬元 台新 5 黃于軒 (提告) 佯以出售二手手機。 113年6月5日20時35分 1萬7,500元 郵局 6 林琪英 (提告) 佯以出售二手相機。 113年6月5日20時37分 1萬元 郵局 7 顏志凡 (提告) 自稱告訴人表哥「李騰煬」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6月5日21時5分 3萬元 郵局 113年6月5日21時6分 2萬元 8 詹紫喬 (提告)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1時13分 3,000元 郵局 9 陳裕承 (提告)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5日21時20分 2萬6,001元 郵局 10 許詠捷 (提告)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2時13分 1萬4,000元 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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