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金簡-82-20250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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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近20年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遭詐之金額、被告無力賠償其等所受金額損失,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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