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金簡-83-202503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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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的心血、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旁,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與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4日10時10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鐘瑩,並恫稱:其手上有黃鐘瑩參與競賽之賽鴿1隻,如不付贖款,賽鴿將遭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鐘瑩,致黃鐘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12時58分許,匯款2萬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黃琮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鐘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7月12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19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其本案涉及 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犯嫌,惟被告確有獲得報酬5000元(詳下述),是本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惟被告尚未繳回,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倘被告仍於審理中自承洗錢犯嫌不諱,其於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原先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得科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該成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並加以洗錢,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洗錢犯嫌,如其於審理中仍自白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犯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5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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