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金簡-9-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7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對方於同年1月24日0時4分許取件成功後,甲○○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LINE暱稱「陳宜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乙○○、丙○○(下稱乙○○等2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9-43、45-55頁)。 ㈣、證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75-97頁)。 ㈤、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113 頁)。 ㈥、被告提出與暱稱「陳宜萍」之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7 頁)。 ㈦、被告提出暱稱「林詩瑜」之人Line個人主頁及群組名稱「基 金會福利275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 ㈧、7-11寄件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乙○○等2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乙○○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未受刑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乙○○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乙○○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乙○○等2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4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關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目前無業,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與2個姐姐同住,父母均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乙○○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乙○○等2人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未曾支付乙○○等2人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Line暱稱「珮珊」、「財務部門客服」向乙○○佯稱:經營電商販賣空拍機,可獲取利潤,但需儲值款項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8時7分 10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前之同月底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丙○○,復透過Line暱稱「ㄓㄨ ㄐㄧㄢˋ ㄨㄣˊ」向丙○○佯稱:缺錢生活及需繳納稅費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 2萬8,000元 113年1月25日19時52分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