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金簡-99-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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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KHAYATI(雅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RI K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被害人林厚妤、范文福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范文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為外籍勞 工,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係因借款緣故,一時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性,貿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范文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林厚妤則表示因損失金額不高,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被告交付提款卡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借款,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范文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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