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更一-1-20250225-1
字號
金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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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54號、第31845號、第36549號),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文傑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華」;「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則自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訂單操作錯誤,需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2,910元至甲帳戶;再由乙○○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將包含上開款項之43,000元領出後,交予「顏永華」指定之「文傑」,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續提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並非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本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顏永華」、「文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擔任外包商,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二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