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金訴緝-2-2025032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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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成、李澤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關係,其等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李澤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內,由李澤民居間介紹友人勞日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經吳家成以不詳代價及方式,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稱「李文斌」介紹劉東育加入某撲克牌賭博平台,並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7成以上云云,致劉東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東育察覺受騙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認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 勞日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語(金訴卷第7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勞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等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金訴卷第7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成固供認其於110年中秋節那段期間,在李澤 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一至二月,透過李澤民才認識勞日明,有在保養廠見到勞日明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勞日明租帳戶,如果我真的有做這件事,我們應該會有一些對話紀錄之類的云云。 二、前揭被告曾在李澤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透 過李澤民才認識勞日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後被害人劉東育受騙匯款至勞日明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勞日明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二卷第190-195頁)、告訴人劉東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1份及匯款證明1份(他二卷第9-175、253-27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吳家成透過李澤民居間介紹勞日明,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澤民指 派吳家成帶我到電信行辦卡,以及到郵局辦網路的那個,是吳家成帶我去的。李澤民一直催我,後來是吳家成帶我去辦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但我勒戒後,回去找李澤民理論時,我的簿子是在李澤民那邊。(吳家成帶你去辦,你們是怎麼約的?)在李澤民的修車廠,當時吳家成在修車廠幫李澤民做雜工,他一直催我去跟吳家成辦。李澤民說他朋友經營博奕生意需要帳戶,他說這是合法的,絕對不會出事,當時吳家成也在場,後來就順便帶我去辦。(吳家成帶你去辦帳戶時,他是否知道你要把帳戶租借給別人?)吳家成也知道,就是他帶我去的,我認為吳家成、李澤民都知道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當時吳家成是帶你去辦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對,辦網路銀行的那個,還有去辦電話,都是吳家成陪我去現場辦。(所以要辦哪些東西是吳家成跟你講的嗎?)是吳家成在李澤民的店裡,因為李澤民催我很多次了,都是當場我們3個人在場,那天我沒有辦法,才跟李澤民說好,然後李澤民就叫吳家成帶我去辦。(當天你辦了哪些東西?)申請一支電話,辦完之後再申請網路銀行的。就是去郵局辦理,我本來就有郵局的,是重新辦理,辦完以後就去辦SIM卡,申辦網路銀行。辦完以後就交給吳家成。我辦好的電話、銀行網路卡等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吳家成。辦完當天,吳家成就直接在郵局現場拿走了。(你辦完以後有無回到李澤民的車廠?)有。(吳家成有無陪你回李澤民的車廠,還是你們就分開了?)都有。(所以吳家成是帶著你的存摺、密碼跟你一起回到李澤民的車廠?)對。(吳家成有無把你的存摺交給李澤民?)這我就沒有注意到。(當初李澤民有無跟你說代價是15,000元?)對,我只拿到8,000元。(這8,000元是誰交給你的?)李澤民等語(金訴緝卷第122至12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家成跟我 說需要一個博奕用的帳戶,當時勞日明是我的客人,剛好在我那邊,他們就自己去講了。(一開始勞日明是把帳戶資料交給誰?)不是交給我。(勞日明與吳家成曾否相約在你的車廠,去辦理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等相關資料?)有一次他們有約在我的車廠,說要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去辦什麼,他們回來之後,勞日明才跟我說他跟吳家成去郵局。(為何勞日明說出事之後他去找你,他的郵局資料在你手上?)那是已經發生事情了,吳家成才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你於錄音中所講的「家成」都是指吳家成嗎?)對,因為都是他們兩個自己去接觸的。勞日明跟我說他被檢察官調去問,之後吳家成才把帳戶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事發之後你有無去找吳家成?)事發後是我去把吳家成找出來,因為勞日明不認識吳家成,檢察官調我去問的時候,又不是我跟勞日明拿帳戶的,我一定會說是吳家成拿的,那時又沒有吳家成的年籍、住所等資料,我就問另外一個朋友,問完後就跟檢察官講,所以才有辦法調到吳家成等語(金訴緝卷第130至139頁)。 (三)觀諸前揭證人勞日明、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 、地,被告與勞日明自「釜匠汽車保養」出發,一同去郵局申辦網路郵局資料後,事發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李澤民,請李澤民還給勞日明之經過,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勞日明另證述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情,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勞日明所提出其與李澤民對話錄影(音)檔之勘驗結果(見金訴緝卷第140至144頁),由其中被告與證人勞日明間之對話(如附件),可見證人勞日明、李澤民證述之內容,核與前揭勞日明與李澤民間對話錄音關於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致,且李澤民於錄音中陳稱: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勞日明稱: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講了,找不到人,我呢?我9月,「家成」你家來拿,10月就出事了。...存簿怎會在這裡?李澤民稱: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他是跟我講,人家不租了等語,益徵證人勞日明與李澤民上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 (四)據上,前揭被告與勞日明一同至郵局後,勞日明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借予吳家成一情,可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向勞日明租借帳戶時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在保養廠當學徒,可知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況被告租借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人,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任上開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再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或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未預見。 (四)稽此,被告對於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租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職是,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均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可採,亦無法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勞日明租借系爭帳戶後轉交他人,致該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其行為接近於「收簿手」之角色,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李為李澤民,勞為勞日明)    勞:阿你是那欸擱不承認?阿我要怎麼辦?   李:甚麼東西?   勞:詐欺阿。他說你講沒有,你都不知道。   李:沒阿,人家「家成」當初就跟你講好了。   勞:我是對你耶。我有跟你講對你。   李:他有跟你講完嗎?   勞:講舍?   李:沒關係,你現在在這裡,我叫「家成」來,人家「家   成」,當初「家成」就有跟你講…。   勞:沒,你也要跟檢仔講。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我簿子交給誰?   李:你有事我幫你解決。   勞:你拜託我,我是對你耶。   李:我幫你解決,有嗎?   勞:你要解決甚麼?你要解決,你要檢方那邊,沒,你檢方     那裡說是這個阿。   李:你等一下,沒啦,人家當初有跟你講,他告訴我,他有     跟你講。   勞:不是。   李:要這樣講,人家到最後要給你出律師,那到最後沒甚麼     事。   勞:阿沒,好,沒甚麼事。   李:對嗎。   勞:我跟你講,你為何都不講是他?你檢方那邊說是他阿。     你為何不講?你說:我不知道。   李:我要怎麼說他?你當初有跟人家講好。   勞:慢著,澤民,我當初是怎樣跟你講,我本來不要,我說     我信任你。   李:好,你等一下。我叫「家成」跟你講。因為,當初你   們兩人去講時...。   勞:好,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有什麼差別?   李:你嘛,人家跟你講,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     你只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   勞:沒,慢著、慢著。為何你們出事沒跟我講。   李:他那時為何沒跟你講?他跟我說,他有跟你講。   勞:出事的時候呢?   李:我上次出事時,怎沒跟你講?   勞:你何時跟我講?   李:你跟我講完,我去問他。   勞:對對對對。   李:來,結束,我們一直要找你去飯廳…,   勞:幾月份的事情?幾月份的事情?我九月、十月份就出事     。   李: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那是2月。   李:對嘛,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對。   李:我也不知道,因為你跟我講,我才去問他。   勞:慢著,我跟你講完以後嗎?   李:對。   勞:你去跟他講。   李:他是不是有一直有要找你去律師那裡?   勞:慢著,慢著,最起碼的,你去那裏,檢方那裡,你別說     我不知道。你可以說「家成」阿,我今日若不出來,我找不到人。   李:我有跟他講…。   勞:好,還有,還有。   李: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   勞:他何時跟我講?   李: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     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   勞:甚麼怎樣講、怎樣講?   李:他說萬一有出什麼事?   勞:我哪知道會出什麼事?   李:對嘛,不過,他跟我說,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勞: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     講了,找不到人,我呢?   李:那就找他阿。   勞:你像,我找到你了,你卻說沒有。   李:沒啦,你當初就該直接說「家成」,你講我要做甚麼?   勞:我怎知他叫甚麼名字?我是對你耶。我從頭到尾都是對     你,你說好。   李:好啦,來啦,好嘛。這樣,您爸從頭到尾沒跟你賺甚麼     ,我幫你解決問題,我為何要幫你擔這件?   勞:不是、不是啦。等一下,你可以說是他。你都說沒有,     沒有,就是到我這邊死。你為何不順便把他拖出來?   李:不是嘛。你們當初…。   勞:不是,你既然有幫他解決。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好,來。   李:他跟我講的,你當初有跟他講好,萬一有事,你只要、     只要,要花的錢人家都會幫你花。   勞:我跟你講喔,你們說沒違法喔,都沒違法喔。   李:你還聽不懂?   勞:我知道。最起碼,你聽我說,我九月,「家成」你家   來拿,10月就出事了。   李:我也不知道。是你跟我講我才知道。   勞:好。   李:我沒有立刻去找他嗎?   勞:存簿怎會在這裡?   李: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   勞:當天?他不知道出事?   李:他真的沒告訴我。他真的都沒告訴我,是你跟我講的。     他是跟我講,人家不租了。   勞:你為什麼當庭時候,沒有把它講出來?到你這裡,你說     你不知道,我就死了。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我知我知。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你可以當庭說:阿怎麼樣,他怎麼樣,有…。   李:沒阿,你現在…。   勞:你既然沒違法,你怕什?   李:你現在要這樣講的話,   勞:慢著,你當初是這樣跟我講,人家錢匯進來,我們分數     給他,故意的。   李:沒,我現在再講什麼,你還聽不懂嗎?因為你當初,他     跟我講,他有跟你講好,說要幫你花這筆。   勞:沒。你。我跟你講,第一次我,我上次開庭,你們不知     道沒關係。   李:若那時你跟我講。   勞:沒…,慢著,你們都不知道沒關係,我上次回來時,有     跟你講嗎?   李:有。   勞:立刻找律師就好了嘛?   李:阿有嘛,人家那時要找你,你娘,有找你嗎?   勞:我跟你講,   李:有找你嗎?那時我有一直跟你講,何時來、何時來。   勞:因為你們講的,說要怎樣、怎樣,都沒有阿。我跟你講     ,假設我去啦,假設我去,我都已經跟你講,你都說沒     有了。   李:我先充電一下,您爸叫「家成」來跟你講。   勞:再來、再來。   李:擱來。怎樣?   勞:是為什麼我們2 人要去地檢,都講好了,要怎樣講、怎     樣講,我帶你到那裡,錢給他,拿給他,來,我交給你     。   李: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你是這樣講嗎?   李:不然,我是怎樣講?說我們到圓環,你跟我一起去,錢     拿給那個人,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對。阿擱來?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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