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訴緝-5-20250227-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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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楷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14年2月21日送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南檢和壬114執助232字第11490132430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參考上開規定,則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