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金訴緝-6-2025022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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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義傑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方士維、童孟學(均已另行 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其與方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童孟學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方士維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童孟學,再由童孟學將所提領及方士維所交付之款項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蘇義傑並取得附表所示方士維、童孟學2人提領總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指示車手取款之工作,再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係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共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嗣由同案被告童孟學、方士維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被告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卷卷三第156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車手童孟學、方士維提領金額共7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0.01=7,500元),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11月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方士維、 童孟學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12-1、12-2)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7分 20萬元、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2日分別於下午5時56分、下午5時59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35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鳳山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3日下午12時44分 4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11分匯款4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5時25分、下午5時26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萊爾富大寮新林店、全聯鳳山鳳甲店共提領10萬元(4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被告童孟學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19下方~5-20】 6.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820號卷一P481-525】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51-262】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同案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十八P96-102】 3.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八P90-97、820號卷十一P318-321】 4.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820號卷三P154-160、本院卷一P7-9、P3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