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100-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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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謙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猶不顧於此,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自稱「許瑋廷」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許瑋廷」使用,由「許瑋廷」或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瑋廷」與施詐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李謙益知悉施詐者非「許瑋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宜璋佯稱:加入sunmall投資網站「https://sunmall.me/shops/create?invitation_code=9992」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宜璋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投資,其中2筆指示呂宜璋於113年2月13日19時9分、19時1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4,170元至李謙益本案帳戶後,旋遭「許瑋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李謙益再依「許瑋廷」指示,於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辦理結清銷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所餘詐欺贓款28,449元提領交予「許瑋廷」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匯)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謙益則獲得報酬1萬元。嗣呂宜璋發現未實際取得USDT虛擬貨幣,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謙益於警、偵訊坦承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告訴人呂宜璋證述其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21日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0日簽帳消費扣款紀錄、被告113年2月17日臨櫃辦理結清銷戶之申請書及取款憑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114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空白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許瑋廷」接觸、聯繫,無證據證明「許瑋廷」與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許瑋廷」,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許瑋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許瑋廷」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許瑋廷」,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提領其本案帳戶詐欺贓款交予「許瑋廷」,可以獲 得報酬1萬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許瑋廷」指示,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