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金訴-104-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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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柚澄 輔 佐 人 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蓋 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 各壹紙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LINE暱稱「海天一色」、 「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曾柚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等情詐騙林明財,惟林明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假意向對方表示欲再投資100萬元,並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泉福堂面交。嗣曾柚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00號泉福堂,向林明財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而林明財則假意交付混有216張千元真鈔及784張假鈔之款項予曾柚澄,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柚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曾柚澄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對被告曾柚澄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暨扣押物照片。  ㈣被告曾柚澄暱稱「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林明財提出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其與LINE暱稱「林雨佳」、「永屴智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曾柚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財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另 案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各一紙,乃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件,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其中均含有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琪琪」之對話紀錄,此業據檢察官指揮進行數位採證查明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18、219號卷在卷可憑,是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動電話二支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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