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金訴-108-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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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銘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後,即 為下列不法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即曾吉鴻、黃慧如),致使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A」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匯款金額A」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本安」,下稱「陳本安臺企銀帳戶」)內。 2.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匯款時間B」欄所示時 間,自上開「陳本安臺企銀帳戶」,陸續跨行轉出附表「匯款金額B」欄所示金額(各含有其他不詳來源金錢),至附表「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即「被告土銀帳戶」)內,復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轉出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經附表所示之曾吉鴻、黃慧如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A 匯款金額A 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B 匯款金額B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 1 曾吉鴻 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 ⑵112年12月4日12時39分 ⑶112年12月4日12時41分 ⑴50,000元 ⑵200,000元 ⑶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本安,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 549,9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49分跨行轉出55萬元) 2 黃慧如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35分 ⑴550,000元 ⑵150,000元 ⊙均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跨行轉出70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7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至43、47至55頁)、曾吉鴻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61、63至65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至37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8至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6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1至84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三、案經曾吉鴻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黃慧如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銘宸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被告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再層轉而出至「被告土銀帳戶」,旋經跨行提領一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積欠貨款,想要借錢,但我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就透過臉書平台找貸款機會,結果對方(網路暱稱「可欣」)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綁定金主的撥款帳號,且幫我的土銀帳戶進行金流包裝,美化帳戶資料,所以我才提供我的土銀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土銀帳戶」,並陸續遭跨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陳本安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55頁⑵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59頁⑵第61至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至2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網銀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9及40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2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夜 間部畢業,做過冷氣技術師,自營冷氣小額買賣,曾有約10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8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訴卷第40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 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楊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