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金訴-124-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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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姓名為 「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部分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上載姓名為「陳學文」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收款單位印鑑欄上已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乙○○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偽刻之「陳學文」印章1枚,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學文」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陳學文」印章』;㈡證據部分:證據7原記載「手機2支」應更正為「手機1支(SIM卡2張)」;及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27日先後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女丙○○假意交付之真鈔及玩具鈔( 員警提供)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之物品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5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之女丙○○,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陳學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藍芽耳機1個、印泥1個、黑色公事包1個 3 印章(姓名:陳學文)1個 4 「鑫淼投資」印文、「陳學文」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簽署於「現金收款收據」上) 5 現金收款收據(50萬)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喜宴」、「嗯嗯阿阿」等不詳姓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投資款云云。甲○○因前曾面交4次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77萬元、40萬474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其女丙○○發覺有異陪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面交50萬元。嗣由乙○○依「喜宴」之指示,攜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冒稱係「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學文」,於113年12月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公車停靠區,向佯裝代甲○○前往面交現款之丙○○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學文」及甲○○、丙○○。乙○○收取丙○○假意交付4張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後,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付款之經過。 證據3: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配合警方佯與面交50萬元查獲被告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鑫淼投資 睿涵」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證人丙○○收款之過程。 證據6: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宴」、「嗯嗯阿 阿阿」對話人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陳學文工作證」1張、「 陳學文」印章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手機2支,扣押物照片11張。 待證事實:查獲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