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金訴-125-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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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銘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銘怡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憶」之成年女 子金錢,竟依「小憶」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邱銘怡與「小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佳」邀集陸順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嗣佯稱:若要加入投資成長計劃需提領現金交予營業員代轉到投資帳戶等語,致陸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邱銘怡先依「小憶」指示至超商列印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附有邱銘怡照片,並印有公司名稱、職稱、「陳洵羽」等不實內容,未扣案),邱銘怡復在上開空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洵羽」之署名、印文,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依指示於㈠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向陸順華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陸順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㈡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對面之活動中心公園,陸順華當場交付3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陸順華、陳洵羽、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銘怡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攜至左營高鐵站廁所前交予「小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邱銘怡並因此方式抵償積欠「小憶」之1萬2,000元債務。 二、案經陸順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銘怡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順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49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雖均符合偵審自白,但因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第212條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處斷刑下限較低,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與「小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於偵查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刑責。 ㈣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抵償債務而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訴人所拒,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高、被害對象同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行為,而抵償積欠之1萬2,000元債 務,性質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交還給「小憶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